安全生产制度
安全生产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在华东公司林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员工、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
的安全生产,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制度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
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履行安全
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 生产技术部和行政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
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八条 生产技术部和行政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九条 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制度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
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制度和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
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如下职责:
(一) 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
(二) 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 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 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 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 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
主要负责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四条 危险物品的使用和储存,设置安全生产管理规则或者配备专职生产管理人员。
第五条 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
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六条 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
示标志。
第七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
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
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的签字。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
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
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
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
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
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
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日人员劳
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
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
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第三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决绝
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
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
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
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六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
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七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
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八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九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
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
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
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
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现场,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一条 生产技术部应当根据本公司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日呢员按照职责分工,
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条 生产技术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如下职权:
(一) 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三) 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
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
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
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
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
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
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三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
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四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的的查清事
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六章 责任
第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保
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七章 附则
各林区应配备的安全装备:急救箱、工作服、鞋、安全帽、消防设备、其他安全用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