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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7-07-10    浏览量:858

江苏省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经营利用活动,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经营利用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三有动物);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上述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本办法所称经营利用是指利用野生动物或其产品从事加工、制造、出售、收购、进出口等商业性活动。

  
第四条 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实行经营利用资格认定。

  
第五条 国家根据野生动物资源现状,对资源进行统一配置;对经营利用企业实行分类指导、监督管理。

  
第六条 对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实行年度计划与限额管理。

  
第七条 利用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加工、制造的成品,经过标记的,在国内出售、收购、运输等活动,不再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标记管理办法由国家林业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经营利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经营利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九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取得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经营利用资格证明》(以下简称《资格证明》),方具备经营利用资格。

  
地方法规设定许可证管理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对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具有与经营利用活动相适应的资金、人员;
 
(三)主要业务人员熟悉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并具备相关的野生动物专业知识。
加工、制造野生动物产品的企业还应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条件,所生产的产品符合相应的产品标准。
  
经营野生动物或其产品进出口业务的企业,还应具备进出口权,其主营业务应与所进出口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相关联。

  
第十一条 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经营利用企业数量实行总量控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利用企业数量和布局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国家林业局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后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资格证明》的,应向经营利用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并填写《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经营利用资格审批表》,经其签署意见后,逐级上报审批:
 
(一)经营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以及经营野生动物或其产品进出口业务的,由国家林业局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二)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以及三有动物或其产品的,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其中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经营利用量大的,须经国家林业局核准。

第十三条 批准机关应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资格证明》。

  
第十四条 国家林业局为宏观调控、优化资源配置,可直接对有关企业的经营利用资格予以认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格证明》申请不予批准:
 
(一)野生动物或其产品需求量过大,可能对野生资源造成破坏的;
 
(二)资源利用率低,综合效益差的;
 
(三)因非法猎捕、出售、收购、加工、运输野生动物或其产品被刑事处罚一次;或行政处罚二次以上;或被吊销《资格证明》不满5年的。

  
第十六条 《资格证明》应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法人名称或字号名称、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姓名、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地点、经营期限等。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资格证明》办理营业执照或核定营业范围。

  
第十八条 《资格证明》登记的主要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终止经营利用活动的,应向原发证机关办理终止手续;
  
获得资格认定后,在12个月内未开展经营利用活动或自行停业超过12个月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资格证明》。

  
第三章 计划与限额管理

  
第十九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按年度向经营利用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下一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指标,经其签署意见后,报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并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年度经营利用计划,每年11月报国家林业局审批。

  
第二十条 国家林业局根据本年度经营利用计划执行情况、国内库存情况、驯养繁殖情况以及下一年度猎捕计划、进口计划等,经综合平衡后,制定下一年度全国年度经营利用计划,并下达各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执行。

  
第二十一条 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林业局批准的年度经营利用计划内,核定经营利用单位和个人的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指标。
  
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经营利用单位和个人的实际经营情况,在年度经营利用计划内,对已核定的经营利用限额指标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 经营利用限额指标不得转让和跨年度使用。

  
第二十三条 国家林业局直接认定经营利用资格的企业,其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指标可以在年度经营利用计划中单列。

  
第二十四条 野外来源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优先安排下列经营利用活动:
 
(一)加工、制造医药品;
 
(二)加工、制造与民族文化、经济相关联的乐器、工艺品等;
 
(三)因科学研究、展览、宣传教育等特殊情况需要的。
  
剩余的可酌情安排加工、制造食品、保健品、日用品、化妆品和服饰等。

  
第四章 经营利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经营方式,在核定的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指标内从事经营利用活动。

  
第二十六条 出售、收购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须在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指标内,向经营利用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签署意见后,逐级上报审批:
 
(一)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国家林业局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二)属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第二十七条 在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指标内,出售、收购下列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不再办理出售、收购批准手续:
 
(一)三有动物或其产品;
 
(二)国家鼓励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在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指标内,向经营利用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野生动物或其产品进出口审批表》,经其签署意见后,逐级上报审批:
 
(一)进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国家林业局批准。
 
(二)进出口其它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凭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批准文件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查验放行。

  
第三十条 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指标纳入年度经营利用计划单列管理的企业,出售、收购、进出口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可以向国家林业局直接申请。

  
第三十一条 跨县境出售、收购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运输手续。
  
野生动物运输管理办法由国家林业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批发市场由国家林业局统一规划和布局。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批发市场,以及集贸市场内经营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实施行业指导和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批发市场,以及集贸市场内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交易行为,实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野生动物或其产品进出口贸易口岸,由国家林业局会同海关总署确定。
  
进出口企业应在指定的口岸,进出口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第三十五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应妥善保管下列证件、文件或票据,作为其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合法来源证明:
  
(一)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来自外县的,保留启运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运输证明》。
  
(二)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来自本县的,保留供货方开具的商业发票或收据。
  
(三)进口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保留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其中在国内跨县境运输的,还应保留启运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运输证明》。

   
第三十六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未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不得制作、发布内容涉及野生动物的广告、招牌等。
   
涉及野生动物的广告、招牌等不得含有妨碍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内容

   
第三十七条 经营含有野生动物菜肴的,应在菜单中标明含有的野生动物名称;不得向食客展示活体野生动物,活体野生动物应与食客隔离。

第三十八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每年10月应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10月至本年度9月经营利用报告,逾期未提交且无正当理由的,注销《资格证明》。
  
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年11月,将本年度经营利用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国家林业局。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经营利用活动的监督管理。
  
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经营利用活动的申报和审批应使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章。

  
第五章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出售、收购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予以惩处,并可吊销《资格证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资格证明》:
 
(一)擅自转让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经营利用限额指标的;
 
(二)未在国家林业局指定的口岸,进出口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
 
(三)向食客展示活体野生动物或活体野生动物未与食客隔离的;
 
(四)擅自制作、发布内容涉及野生动物的广告、招牌等。

  
第四十二条 超出核定的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指标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资格证明》。

  
第四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四十四条 出租、交换、赠送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参照出售、收购管理。

  
第四十五条 经营利用非原产我国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物种的,按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管理;附录II物种的,按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管理;其它野生动物按三有动物管理。

   
第四十六条 《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经营利用资格证明》及其审批表、《野生动物或其产品进出口审批表》的格式由国家林业局规定,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