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
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
该公约通常简称“物种贸易公约”(CITES公约),1973年3月3日订于华盛顿,并于1975年7月1日生效。
1981年1月8日,中国政府向该公约保存国瑞士政府交存加入书。同年4月8日,该公约对我国生效。
根据公约第九条的要求,中国政府已分别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和中国科学院为有关的“管理机构”和“科学机构”。
缔约各国认识到,许多美丽的、种类繁多的野生动物和植物是地球自然系统中无可代替的一部分,为了我们这一代和今后世世代代,必须加以保护;意识到,从美学、科学、文化、娱乐和经济观点看,野生动植物的价值都在日益增长;认识到,各国人民和国家是,而且应该是本国野生动植物的最好保护者;并且认识到,为了保护某些野生动物和植物物种不致由于国际贸易而遭到过度开发利用,国际合作是必要的;确信,为此目的迫切需要采取适当措施。同意下列各条款:
第一条 定 义
除非内容另有所指,就本公约而言:
1. “物种”指任何的种、亚种,或其地理上隔离的种群;
2. “标本”指:
(1) 任何活的或死的动物,或植物;
(2) 如系动物,指附录一和附录二所列物种,或其任何可辨认的部分,或其衍生物和附录三所列物种及与附录三所指有关物种的任何可辨认的部分,或其衍生物;
(3) 如系植物,指附录一所列物种,或其任何可辨认的部分,或其衍生物和附录二、附录三所列物种及与附录二、附录三所指有关物种的任何可辨认的部分,或其衍生物。
3. “贸易”指出口、再出口、进口和从海上引进;
4. “再出口”指原先进口的任何标本的出口;
5. “从海上引进”指从不属任何国家管辖的海域中取得的任何物种标本输入某个国家;
6. “科学机构”指依第九条所指定的全国性科学机构;
7. “管理机构”指依第九条所指定的全国性管理机构;
8. “成员国”指本公约对之生效的国家。
第二条 基本原则
(一) 附录一应包括所有受到和可能受到贸易的影响而有灭绝危险的物种。这些物种的标本的贸易必须加以特别严格的管理,以防止进一步危害其生存,并且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才能允许进行贸易。
(二) 附录二应包括:
1. 所有那些目前虽未濒临灭绝,但如对其贸易不严加管理,以防止不利其生存的利用,就可能变成有灭绝危险的物种;
2. 为了使本款第1项中指明的某些物种标本的贸易能得到有效的控制,而必须加以管理的其它物种。
(三) 附录三应包括任一成员国认为属其管辖范围内,应进行管理以防止或限制开发利用,而需要其他成员国合作控制贸易的物种。
(四) 除遵守本公约各项规定外,各成员国均不应允许就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所列物种标本进行贸易。
第三条 附录一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规定
(一) 附录一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均应遵守本条各项规定。
(二) 附录一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出口,应事先获得并交验出口许可证。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出口许可证:
1. 出口国的科学机构认为,此项出口不致危害该物种的生存;
2. 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获得并不违反本国有关保护野生动植物的法律;
3. 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任一出口的活标本会得到妥善装运,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4. 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进口许可证已经发给。
(三) 附录一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进口,均应事先获得并交验进口许可证和出口许可证,或再出口证明书。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进口许可证:
1. 进口国的科学机构认为,此项进口的意图不致危害有关物种的生存;
2. 进口国的科学机构确认,该活标本的接受者在笼舍安置和照管方面是得当的;
3. 进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进口,不是以商业为根本目的。
(四) 附录一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再出口,均应事先获得并交验再出口证明书。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再出口证明书:
1. 再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系遵照本公约的规定进口到本国的;
2. 再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项再出口的活标本会得到妥善装运,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3. 再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任一活标本的进口许可证已经发给。
(五) 从海上引进附录一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应事先获得引进国管理机构发给的证明书。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证明书:
1. 引进国的科学机构认为,此项引进不致危害有关物种的生存;
2. 引进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活标本的接受者在笼舍安置和照管方面是得当的;
3. 引进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引进不是以商业为根本目的。
第四条 附录二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规定
(一) 附录二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均应遵守本条各项规定。
(二) 附录二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出口,应事先获得并交验出口许可证。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出口许可证:
1. 出口国的科学机构认为,此项出口不致危害该物种的生存;
2. 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获得并不违反本国有关保护野生动植物的法律;
3. 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任一出口的活标本会得到妥善装运,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三) 各成员国的科学机构应监督该国所发给的附录二所列物种标本的出口许可证及该物种标本出口的实际情况。当科学机构确定,此类物
种标本的出口应受到限制,以便保持该物种在其分布区内的生态系中与它应有作用相一致的地位,或者大大超出该物种够格成为附录一所属范畴的标准时,该科学机构就应建议主管的管理机构采取适当措施,限制发给该物处标本出口许可证。
(四) 附录二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进口,应事先交验出口许可证或再出口证明书。
(五) 附录二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再出口,应事先获得并交验再出口证明书。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再出口证明书。
1. 再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进口符合本公约各项规定;
2. 再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任一活标本会得到妥善装运,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六) 从海上引进附录二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应事先从引进国的管理机构获得发给的证明书。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约证明书:
1. 引进国的科学机构认为,此项引进不致危害有关物种的生存;
2. 引进国的管理机构确认,任一活标本会得到妥善处置,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七) 本条第(六)款所提到的证明书,只有在科学机构与其他国家的科学机构或者必要时与国际科学机构进行磋商后,并在不超过一年的期限内将全部标本如期引进,才能签发。
第五条 附录三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规定
(一) 附录三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均应遵守本条各项规定。
(二) 附录三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从将该物种列入附录三的任何国家出口时,应事先获得并交验出口许可证。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
方可发给出口许可证:
1. 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获得并不违反该国保护野生动植物的法律;
2. 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任一活标本会得到妥善装运,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三) 除本条第(四)款涉及的情况外,附录三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进口,应事先交验原产地证明书。如该出口国已将该物种列入附录三,则应交验该国所发给的出口许可证。
(四) 如系再出口,由再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签发有关该标本曾在该国加工或正在进行再出口的证明书,以此向进口国证明有关该标本的再出口符合本公约的各项规定。
第六条 许可证和证明书
(一) 根据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各项规定签发的许可证和证明书必须符合本条各项规定。
(二) 出口许可证应包括附录四规定的式样中所列的内容,出口许可证只用于出口,并自签发之日起半年内有效。
(三) 每个出口许可证或证明书应载有本公约的名称、签发出口许可证或证明书的管理机构的名称和任何一种证明印鉴,以及管理机构编制的控制号码。
(四) 管理机构发给的许可证或证明书的副本应清楚地注明其为副本。除经特许者外,该副本不得代替原本使用。
(五) 交付每批标本,均应备有单独的许可证或证明书。
(六) 任一标本的进口国管理机构,应注销并保存出口许可证或再出口证明书,以及有关该标本的进口许可证。
(七) 在可行的适当地方,管理机构可在标本上盖上标记,以助识别。此类“标记”系指任何难以除去的印记、铅封或识别该标本的其他合适的办法,尽量防止无权发证者进行伪造。
第七条 豁免及与贸易有关的其他专门规定
(一) 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在成员国领土内受海关控制的标本的过境或转运。
(二) 出口国或再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某一标本是在本公约的规定对其生效前获得的,并具有该管理机构为此签发的证明书。则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该标本。
(三) 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作为个人或家庭财产的标本,但这项豁免不得用于下列情况:
1. 附录一所列物种的标本,是物主在其常住国以外获得并正在向常住国进口;
2. 附录二所列物种的标本:
(1) 它们是物主在常住国以外的国家从野生状态中获得;
(2) 它们正在向物主常住国进口;
(3) 在野生状态中获得的这些标本出口前,该国应事先获得出口许可证。
但管理机构确认,这些物种标本是在本公约的规定对其生效前获得的,则不在此限。
(四) 附录一所列的某一动物种的标本,系为了商业目的而由人工饲养繁殖的,或附录一所列的某一植物物种的标本,系为了商业目的,而由人工培植的,均应视为附录二内所列的物种标本。
(五) 当出口国管理机构确认,某一动物物种的任一标本是由人工饲养繁殖的,或某一植物物种的标本是由人工培植的,或确认它们是此类动物或植物的一部分,或是它们的衍生物,该管理机构出具的关于上述情况的证明书可以代替按第三条、第四条或第五条的各项规定所要求的许可证或证明书。
(六) 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在本国管理机构注册的科学家之间或科学机构之间进行非商业性的出借、馈赠或交换的植物标本或其他浸制的、干制的或埋置的博物馆标本,以及活的植物材料,但这些都必须附以管理机构出具的或批准的标签。
(七) 任何国家的管理机构可不按照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各项规定,允许用作巡回动物园、马戏团、动物展览、植物展览或其他巡回展览的标本,在没有许可证或证明书的情况下运送,但必须做到以下各点:
1. 出口者或进口者向管理机构登记有关该标本的全部详细情况;
2. 这些标本系属于本条第(二)款或第(五)款所规定的范围;
3. 管理机构已经确认,所有活的标本会得到妥善运输和照管,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第八条 成员国应采取的措施
(一) 成员国应采取相应措施执行本公约的规定,并禁止违反本公约规定的标本贸易,包括下列各项措施:
1. 处罚对此类标本的贸易,或者没收它们,或两种办法兼用;
2. 规定对此类标本进行没收或退还出口国。
(二) 除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措施外,违反本公约规定措施的贸易标本,予以没收所用的费用,如成员国认为必要,可采取任何办法内部补偿。
(三) 成员国应尽可能保证物种标本在贸易时尽快地通过一切必要的手续。为便利通行,成员国可指定一些进出口岸,以供对物种标本进行检验放行。各成员国还须保证所有活标本,在过境、扣留或装运期间,得到妥善照管,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四) 在某一活标本由于本条第(一)款规定而被没收时:
1. 该标本应委托给没收国的管理机构代管;
2. 该管理机构经与出口国协商后,应将标本退还该出口国,费用由该出口国负担,或将其送往管理机构认为合适并且符合本公约宗旨的拯救中心,或类似地方;
3. 管理机构可以征询科学机构的意见,或者,在其认为需要时,与秘书处磋商以加快实现根据本款第2项所规定的措施,包括选择拯救中心或其他地方。
(五) 本条第(四)款所指的拯救中心,是指由管理机构指定的某一机构,负责管活标本,特别是没收的标本。
(六) 各成员国应保存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记录,内容包括:
1. 出口者与进口者的姓名、地址;
2. 所发许可证或证明书的号码、种类,进行这种贸易的国家,标本的数量、类别,根据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所列物种的名称,如有要求,在可行的情况下,还包括标本的大小和性别。
(七) 各成员国应提出执行本公约情况的定期报告,递交秘书处:
1. 包括本条第(六)款第2项所要求的情况摘要的年度报告;
2. 为执行本公约各项规定而采取的立法、规章和行政措施的双年度报告。
(八) 本条第(七)款提到的情况,只要不违反有关成员国的法律,应予公布。
第九条 管理机构和科学机构
(一) 各成员国应为本公约指定:
1. 有资格代表该成员国发给许可证或证明书的一个或若干个管理机构;
2. 一个或若干个科学机构。
(二) 一国在将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书交付保存时,应同时将授权与其他成员国和秘书处联系的管理机构和名称、地址通知保存国政府。
(三) 根据本条规定所指派的单位名称,或授予的权限,如有任何改动,应由该成员国通知秘书处,以便转告其他成员国。
(四) 本条第(二)款提及的任何管理机构,在秘书处或其他成员国的管理机构请求时,应将其图章、印记及其他用以核实许可证或证明书的标志的底样寄给对方。
第十条 与非公约成员国贸易
向一个非公约成员国出口或再出口,或从该国进口时,该国的权力机构所签发的类似文件,在实质上符合本公约对许可证和证明书的要求,就可代替任一成员国出具的文件而予接受。
第十一条 成员国大会
(一) 在本公约生效两年后,秘书处应召集一次成员国大会。
(二) 此后,秘书处至少每隔两年召集一次例会,除非会另有决定,如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成员国提出书面请求时,秘书处得随时召开特别会议。
(三) 各成员国在例会或特别会议上,应检查本公约执行情况,并可:
1. 作出必要的规定,使秘书处能履行其职责;
2. 根据第十五条,考虑并通过附录一和附录二的修正案;
3. 检查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所列物种的恢复保护情况的进展;
4. 接受并考虑秘书处,或任何成员国提出的任何报告;
5. 在适当的情况下,提出提高公约效力的建议。
(四) 在每次例会上,各成员国可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下列例会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五) 各成员国在任何一次会议上,均可确定和通过本次会议议事规则。
(六) 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总署以及非公约成员国,可以观察员的身份参加大会的会议,但无表决权。
(七) 凡属于如下各类在技术上有能力保护、保持或管理野生动植物的机构或组织,经通知秘书处愿以观察员身份参加大会者,应接受其参加会议,但有三分之一或以上成员国反对者例外:
1. 政府或非政府间的国际性机构或组织、国家政府机构和组织;
2. 为此目的所在国批准而设立的全国性非政府机构或组织。观察员经过同意后,有权参加会议,但无表决权。
第十二条 秘书处
(一) 在本公约生效后,由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执行主任筹组一秘书处。在他认为合适的方式和范围内,可取得在技术上有能力保护、保持和管理野生动植物方面的政府间的或非政府的,国际的或国家的适当机构和组织的协助。
(二) 秘书处的职责为:
1. 为成员国的会议作出安排并提供服务;
2. 履行根据本公约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委托给秘书处的职责;
3. 根据成员国大会批准的计划,进行科学的技术研究,从而为执行本公约作出贡献,包括对活标本的妥善处理和装运的标准以及识别有关标本的方法;
4. 研究成员国提出的报告,如认为必要,则要求他们提供进一步的情况,以保证本公约的执行;
5. 提请成员国注意与本公约宗旨有关的任何事项;
6. 定期出版并向成员国分发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的最新版本,以及有助于识别这些附录中所列物种标本的任何情报;
7. 向成员国会议提出有关工作报告和执行本公约情况的年度报告,以及会议上可能要求提供的其他报告;
8. 为执行本公约的宗旨和规定而提出建议,包括科学或技术性质情报的交流;
9. 执行成员国委托秘书处的其他职责。
各全权代表受命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1973年3月3日于华盛顿
